关键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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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地区 |
全国 |
产地 |
山东 |
材质 |
金属 |
颜色 |
黄色 |
煤矿井下爆破作业,由依法培训、考核合格,持有《放炮员作业证》的专职放炮员担任。在煤与瓦斯(二氧化碳)煤层中,专职放炮员的工作固定在一个工作面。
第三十三条 煤矿井下爆破作业使用的煤矿用爆破器材,经煤炭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持有煤矿用爆破器材产品入井证。
第三十四条 煤矿井下试验爆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用煤矿用爆破器材新产品,制定安全措施,报上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五条 煤矿井下爆破由煤矿总工程师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安全等级的煤矿炸药:
(一)低瓦斯矿井,有瓦斯或煤尘爆炸危险的采掘工作面,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二级的煤矿许用炸药;
(二)高瓦斯矿井(低瓦斯矿井的高瓦斯区域),有瓦斯或煤尘爆炸危险的采掘工作面,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煤矿许用含水炸药(水胶炸药或乳化炸药);
(三)有煤(岩)与瓦斯危险的采掘工作面,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煤矿许用含水炸药(水胶炸药或乳化炸药)。
(一)有瓦斯矿井中的采掘工作面,使用8号金属壳煤矿许用瞬发电雷管或8号金属壳煤矿许用毫秒延期电雷管;
(二)有瓦斯或煤尘爆炸危险的采掘工作面,使用煤矿许用毫秒延期电雷管时,其后一段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30ms。
(三)不同厂家或不同品种的电雷管不得混杂使用。
第三十七条 煤矿井下爆破作业遵守煤炭部有关规定,并进行标准化管理。
第三十六条 煤矿井下爆破应由煤矿总工程师按下列规定选用电雷管:
为了保护国家财产和煤矿职工生命安全,根据《煤炭法》、《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凡从事煤矿用爆破器材研究、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使用活动,适用本规定。
煤炭部爆破器材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全国煤矿用爆破器材实施监督管理。
各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本地区煤矿用爆破器材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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